《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5-21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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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第三方资金托管账户外存放客户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占用客户资产;

(二)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本市场交易;

(三)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或者未公开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参与交易场所业务的情况;

(四)虚设账户或者以虚拟资金交易;

(五)进行不实、引人误解、超越业务范围的宣传;

(六)报送、提供或者出具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的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

(七)代客户进行出入资金、交易、申报交割、交收等对客户资产产生影响的操作;

(八)放任客户影响、操纵市场价格;

(九)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运用信息技术建设监管平台,做好各类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建立交易场所年度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交易场所的信息披露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客户合法权益保护情况、违规情况、投诉信访情况、服务实体经济情况等对交易场所进行年度评价,形成年度评价意见。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指导推进交易场所诚信系统建设,并将交易场所基本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备案情况、监管评级、年度评价意见和奖励处罚等涉及交易场所诚信状况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管:

(一)要求交易场所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二)进入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业务有关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如实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资料;

(五)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单位、个人在交易场所开设的系统账户情况;

(六)检查交易场所的交易、结算、登记及财务等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监管部门查询与调查时,被检查和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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