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属于涉税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企业股权变更、境内企业对境外投资等登记、备案信息;
土地权属登记,建设用地的批准、出让、转让等信息;
新建商品住房交易、存量房交易、房屋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建设工程竣工等信息;
专利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等信息;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信息;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认定登记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合同等信息;
残疾人办证及其就业等信息;
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营运等信息;
林权、文化权益、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矿业权等交易信息;
矿山、地下热水、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开采信息;
营业性演出、彩票销售、公益捐赠等信息;
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经济社会管理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税收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等职责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保密。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取得的涉税信息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产权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