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2-0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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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公估人及其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公估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公估人的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设立及管控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

(八)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十一)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公估业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二)违反规定动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出具虚假公估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三)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署虚假公估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从业2年以上5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5年以上10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公估业务。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参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外资保险公估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20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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