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10-30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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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创新体制机制

(五)实施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民办高校须在2022年年底前完成分类登记。其他学段的民办学校由各市、省直管县决定。分类登记办法另行制定。(省编办、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等,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立差别化政策体系。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并落实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给予支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等,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放宽办学准入条件。各地要按照非禁即准的原则,放宽办学市场准入,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举办实施的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民办学校,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实施社会力量办学负面清单,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拓宽办学筹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者投入项目建设。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扩大办学资金来源。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支持社会资金和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利用BT(建设—移交)、BOT(建设—经营—移交)、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投入学校项目建设。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各种方式引入风险投资、战略投资,发行专项债券,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规范融资。允许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实行民办学校收费分类改革。放开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依据培养成本等因素自主确定。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放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安徽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各级财政对采取PPP模式建设运营的教育领域项目,通过财政奖励、运营补贴、投资补贴、融资费用补贴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各地可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和民间资本参与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民办学校通过兼并、收购、联合办学等方式,实现连锁、联盟和集团化发展。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安徽证监局等,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建立民办学校产权流转制度,规范举办者股权转让行为。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或投资者对所有者权益(股权)可以增设、释股、转让、继承、赠予。产权流转要纳入所在地政府产权交易平台,规范操作。

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办学、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审批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各市、县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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