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经营者不得达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不得达成维持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药品的最低价格。
第六条经营者可依法申请垄断协议豁免
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认定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经营者对上下游的市场控制力;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在短缺药品和原料药领域,市场份额是衡量经营者市场力量的关键要素。除了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之外,还可以通过评估市场份额推定市场支配地位,评估市场份额时可以考虑经营者的现有实际产能,还可以考虑潜在产能,评估后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或低价进行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同期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价格;
(二)在市场环境稳定、成本未受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利润范围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5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在同一地域市场不同时间区段内进行价格比较,或在同一时间区段内不同的地域市场进行价格比较,是否存在过高价差;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独家交易控制价格。在实务中,独家交易普遍通过签订“包销协议”“承销协议”“独家代理协议”“独家销售协议”等方式予以实施。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短缺药品和原料药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等方式,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分析拒绝交易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不良商业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替代短缺药品和原料药,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经营者出售的;
(三)交易相对人提出的销售要求如包装、运输和产品特性等不符合通常的市场交易习惯;
(四)经营者现有产能无法满足市场供应,或产品需提供生产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