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条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条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条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第四十六条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