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税收征管
条例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税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1.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的职责。(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2.明确了建立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具体要求,以及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信息的具体内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3.明确了税务机关对环境保护税的管辖权以及税收管辖争议的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5.对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及有关处理方法作了规定,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界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6.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工作配合机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第三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培训,做好纳税咨询服务工作(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四十条)。
此外,条例对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第七条),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八条),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当量数的含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口的确定方法(第十六条)等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