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7-01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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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主体】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对其核准或备案管理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均指县级以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备案的机关。

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权限】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以下情形实施监督管理:(一)是否按照核准、备案管理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及变更手续;(二)是否按照核准、备案的内容进行建设;(三)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项目有关企业、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发展改革部门对检举中属于监管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条【监管保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必须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根据履行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加强监管和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章企业责任

第六条【获取代码】企业在向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首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获取项目代码,凭该唯一项目代码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和其他部门审批手续,以及报送项目信息等。

第七条【核准管理一】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核准机关申办核准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核准管理二】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应当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九条【核准管理三】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拟变更已核准的建设地点,或者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化较大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按规定取得变更批准文件的,不得实施相关内容。

第十条【核准管理四】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变更批准文件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否则核准文件或项目变更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核准文件或项目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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