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