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总部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健全,跨区域经营业务规范符合监管要求;
(五)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展跨区域经营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开业满一年;
(二)已设置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
(三)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不存在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