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