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书面报告合规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风险综合评级;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