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计划新建改建居住区应配套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附全文)
来源:南方网 发布日期:2017-05-23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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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政府与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未将经批准的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二)未落实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相关规定的;

(三)对需要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未按照规定提出规划条件或者出让条件的;

(四)将居住区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同意他人占用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同意居住区建设单位变更包含配套教育设施内容在内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七)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和移交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房屋预售、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八)未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普通中小学的;

(九)其他不履行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工作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侵占、破坏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与设施用途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擅自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地性质或者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收缴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居住区建设单位行政责任】

居住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

(二)所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不符合建设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划和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费用的;

(四)不按照相关规定移交配套教育设施的;

(五)销售房屋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居住区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与移交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接受相关行政处罚的,由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有上款情形的居住区建设单位申报其他开发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居住区建设单位民事责任】

对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时移交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教育设施等违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居住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套教育设施】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教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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