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设与移交
第十七条【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四同步】
由居住区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配套教育设施应当与第一期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动态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的规定。
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变更】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配套教育设施的内容需要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对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确需变更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变更前以变更公示、签名等方式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意见,取得已售房屋购房人的同意或者与其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预售许可证核发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核实,对不符合要求的居住区项目,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建成后,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配套教育设施未与居住区项目同步建成的,或者建设不符合相关建设设计规划和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配套教育设施移交之一】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居住区建设单位建成配套教育设施后,应当无偿将配套教育设施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居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的配套教育设施转让他人,或者进行分割、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配套教育设施移交之二】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配套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和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设施和档案资料移交手续,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签订移交配套教育设施协议。
接收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约定的交付标准外增加接收条件。移交手续完成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办学,市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禁止改变配套教育设施用途】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启用后,应当按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正常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相关费用及安全责任分配】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前所产生的建设等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以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与相关维修费用,由居住区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配套教育设施移交确权费用,以及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与相关安全责任,由接收配套教育设施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中另有约定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配套教育设施履约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建设单位的告知义务】
应当建设配套教育设施的新建、改建居住区项目,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房屋销售时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等有关情况张贴在预售现场或者现售现场,接受公众监督。
居住区建设单位可以将配套教育设施的有关情况写进房屋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中,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虚假宣传购买房屋可赠送学位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