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信息平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加强网约车平台信息监管,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违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第三十八条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九条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使用年限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