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正式出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5-18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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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其受理乘客投诉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并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回复不满意或未收到回复,可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相关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允许巡游出租汽车接入从事电召营运服务,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时,其管理和收费仍按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运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外地牌照网约车提供起讫地点均在本市区域的约租车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维护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保证运行车辆的营运信息能连续接入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应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时,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其他协议的,应当包含营运期间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五条同一驾驶员与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分别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备,并按照订单所属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在车辆接入、整合供需信息等方面设置任何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损坏或屏蔽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安全监控设备;

(二)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地设置的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内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于未在本车注册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服务;

(五)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副证);

(六)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可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转类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名参加巡游出租汽车区域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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