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建立并完善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当上游购气价格调整时,销售价格相应同向调整。
联动调整额=(计算期平均上游购气价格-现行平均单位购气价格)÷(1-核定供销差率)
联动调整后的销售价格=现行销售价格+联动调整额
联动机制的启动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设定。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联动周期原则上应不低于半年,且分档气量、分档气价比价关系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对燃气企业之间需进行转供或上游燃气供应企业委托燃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下游直供用户(指直接向上游燃气供应企业购买燃气,用于生产或消费、不再对外转售的用户)输送燃气的的代输价格,由供需双方在不高于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的原则上,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燃气企业提供的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燃气设施采购和安装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即居民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此部分服务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三章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配气价格的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燃气用户、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向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投产运营前,应主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配气价格实行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国家有关政策、管网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可提前校核。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同时抄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燃气企业要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公布上一年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按时报送定价所需的规划、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燃气企业应确保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因此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