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航权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空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机型、执行日期运营,不得擅自更改、取消。
空运企业不得将已取得的航权额度调整至其他航线(串飞航线调整为直飞航线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空运企业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四个月。
对于不能完全使用的二类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的国际航权运力额度,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且自许可失效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相同航线的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三十日前向民航局申报备案、或终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终止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已售客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空运企业申请暂停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暂停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且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可抗力等原有暂停国际航线的情形除外)。民航局在收到空运企业暂停经营国际航线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对不同意备案的情形予以回复。暂停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有复航需求的,空运企业应向民航局提出复航申请,民航局将批复其复航航班计划。空运企业逾期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且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相同航线的经营许可申请。
空运企业申请终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经民航局审核同意,注销其相应航线经营许可,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航空公司不得申请暂停或终止上个航季或本航季新获得的航线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空运企业擅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民航局两年内不再配置该空运企业国际航权、不受理该空运企业定期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民航局定期清理国际航权,核查已配置的国际航权使用情况,收回未用或使用不充分的航权。
空运企业连续两个航季未执行的航线经营许可将自动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且三年内不受理该航线的航权申请。
空运企业二类国际航线上航季和本航季已发布月份航权使用率均不足80%的,不得申请增加运力,且民航局将收回相应的未使用航权额度,按两季最大实际执行周班次批复其下一航季航权额度,并安排航班计划。收回的航权额度将进入资源配置池或者重新配置,被收回的空运企业本航季不得参与配置。
航权使用率计算标准为:实飞班次换算周班次量/批复每周航权额度(扣除已批复的暂停或终止班次数量以及空运企业因非自身原因造成暂停或取消的班次数量)。
其中实飞班次量由民航局统计部门按期提供,实飞换算周班次量计算公式为:实飞班次量/该月份天数*7,小数点保留一位;扣除已批复的暂停或终止班次数量以及空运企业因非自身原因造成暂停或取消的班次数量后的批复每周航权额度计算公式:(原批复每周航权额度*52-扣除班次量)/52,小数点保留一位。
第四十三条民航局建立和完善国际航线航班运行监测系统和信息分析通报制度,每季度在政府网站或航线航班系统上公布办理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情况和航权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依法对空运企业国际航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定期对所辖地区和机场空运企业国际航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收集、整理国际客货运输情况,并通报民航局。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要求空运企业报送有关材料及现场检查的方式。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有权进入相关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经营系统以及相关系统。
第四十五条民航局统计部门、运行监控部门和航科院、中航信等技术支持单位对民航局清理国际航权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民航局引导和鼓励各空运企业通过企业间协商机制申请国际航权。
第四十七条对通过航权使用管理收回的国际航权重新配置的原则和办法与新增航权配置规则相同。
“一市两场”、“一市多场”航权资源配置遵循“同一市场”原则,同一城市内的不同机场视为一个航点。民航局将依据本办法统筹实施“一市两场”、“一市多场”国际航权资源配置工作。
北京“一市两场”国际航权资源配置政策详见附录三。
第四十八条处于安全运行限制处罚期的机场、空运企业,按照有关要求执行航线航班限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提到的“同一航权”是指根据双边或多边航权协议、备忘录,涉及运力额度竞争的同一市场航权。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客运和货运航权资源配置及使用管理依据双边或多边航空运输协定、议定书、备忘录及会议纪要等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所提到的“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所提到的“航线航班系统”指中国民航航线航班管理信息系统,网址。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际航权分配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09〕32号)同时废止。
民航局或主管司局发布的其他指导意见及相关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同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