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布《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7-04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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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2000元的罚款;

(五)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或者采取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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