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印发(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4-27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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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A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三)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具有对飞行场地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制度安排;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附录一要求的《机场手册》并载有体现本条除第(一)、(二)项之外对应要求的具体内容;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A1级和A2级具有跑道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以下简称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具有机坪运行管理制度;

(七)具有满足本办法附录二要求的消防能力;

(八)具有针对航空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于A1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九)具有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机场活动区的管控措施;

(十)具有残损航空器搬移预案。

第十三条申请A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三要求报送《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正确、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文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退还有复印件的文件原件;

(四)经过一次告知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不正确,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退还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对于已受理的许可证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期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四),同时报送民航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使用许可证申请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十六条取得A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以下简称“持证机场”)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许可证或《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运营人关于相关信息变化的说明材料后,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审核情形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变更许可证或准许运营人变更《机场手册》,并对变更予以记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驳回通用机场运营人的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同同意变更。

第十八条持证机场的运营人应当按照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的《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第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对持证机场进行运行检查。如持证机场未能按《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情形,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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