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印发(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4-27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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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要求,我局编制了《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本办法印发前已按相关规定取得使用许可证或已完成行业备案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证,请各管理局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并于年底前完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航局

2017年4月14日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通用机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三条通用机场根据其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A、B两类:

A类通用机场: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类通用机场: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A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1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10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2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5~9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A类通用机场;

A3级通用机场:除A1、A2级外的A类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商业载客飞行,指面向公众以取酬为目的的载客飞行活动。

第四条新建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场址行业审核意见。

第五条通用机场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六条通用机场办理许可证,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通用机场运营人在申请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场址审核

第九条通用机场场址审核由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场址说明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当说明拟定场址的有关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场地状况、建设内容(含可能的未来规划);

(二)机场运行的相关影响因素,包括空域条件、气象条件、电磁环境、净空环境、环境影响以及与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容性。

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由具有咨询、设计等相关资质的机构编制。相关材料如需相关部门认可的,应取得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报送的场址说明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如需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复核报告内容,对报告提出可能的补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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